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8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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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科刑: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方盤查,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返回住處搜索,並於住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並坦承施用毒品,警方於被告自白前並無其他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附卷可稽,雖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記載有所差距,惟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24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陳宏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嗣同年月14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前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復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宏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事實                  │
├──┼───────────┼────────────┤
│ 2  │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同上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前開扣押之殘渣袋、交通│同上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宏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上開扣押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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