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9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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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 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學堯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處罰,並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種類、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軟管1 支,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趙學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上午5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持有之。
嗣趙學堯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學堯於警詢時及偵│上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查中之供述            │軟管1 支,在其隨身包包│
│    │                      │內被查獲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照片2 張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軟管 1支│
│    │務中心航藥艦字第107701│,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
│    │9 號號毒品鑑定書1 件  │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學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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