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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告訴人陳報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所竊總價新臺幣(下同)126元之「臺灣啤酒」三瓶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兩造業於107年12月25日以22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告訴人陳報狀),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王世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1時15分21秒,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美聯社松山復興直營門市內,竊取該店冰箱內陳列並由陳翌瑋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26元之台灣啤酒3瓶,並隨即於同日21時15 分44秒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案經陳翌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世雄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惟其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美聯社松山復興直營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26元之台灣啤酒3 瓶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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