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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呈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8 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藏放在屁股縫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卷第6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3頁、第6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5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OOOOOOOOOOO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6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可考(見毒偵卷第1 頁、第5頁反面),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5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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