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 五、量刑之審酌:
- 六、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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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中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應中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應中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3 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3 月(6 罪)、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1 )及(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案二執行刑,於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並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前案二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時點(即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12月9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7 年10月2 日)已相隔約10月許,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
再者,本案加重竊盜罪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二執行刑所示之各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攀爬本案宿舍圍牆之方式,先進入該宿舍1 樓109 室徒手竊取告訴人蕭裕蒼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又進入該宿舍2 樓205 室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彥誠所有之現金5,300 元;
復進入該宿舍3 樓304 室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永孝所有之現金3,000 元,侵害告訴人黃彥誠、蕭裕蒼、林永孝(下稱告訴人3 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能;
審諸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現以擔任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相同,所侵害者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僅間隔未至10分鐘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5,300 元【計算式:7,000 元+5,300元+3,000元=1 萬5,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3 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39號
被 告 應中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中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2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罪)、5月(3罪)、4月(4罪)、3 月(6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 日凌晨3時48分許,攀爬圍牆進入黃彥誠、蕭裕蒼、林永孝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後,趁該宿舍1樓109室房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竊取該房間承租人蕭裕蒼放置在書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間;
復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趁該宿舍2樓205室房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竊取該房間承租人黃彥誠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5,300 元,得手後離開該房間;
再於同日凌晨3時57 分許,趁該宿舍3樓304室房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竊取該房間承租人林永孝放置在書桌上皮夾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離開房間,再攀爬圍牆離開該宿舍。
嗣因黃彥誠、蕭裕蒼及林永孝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誠、蕭裕蒼及林永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應中權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白 │人黃彥誠、蕭裕蒼及林永孝│
│ │ │財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誠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黃彥誠現金 5,300 元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裕蒼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蕭裕蒼現金 7,000 元之 │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孝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詢時之證述 │人林永孝現金 3,000 元之 │
│ │ │事實。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38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張 │告訴人黃彥誠、蕭裕蒼及林│
│ │ │永孝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 次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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