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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199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甫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純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多位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到庭之被害人劉俊廷、張育誠、周棟傑、洪宗豪、陳淑慧及陳意欣均能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劉俊廷、張育誠、周棟傑、洪宗豪、陳淑慧及陳意欣均能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於108年2月19日前給付劉俊廷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元。
2.被告應於108年2月19日前給付張育誠參仟貳佰元。
3.被告應於108年2月19日前給付陳淑慧參萬元。
4.被告應於108年2月19日前給付陳意欣陸仟陸佰元。
5.被告應於108年2月19日前給付周棟傑肆仟元。
6.被告應於108年2月19日前給付洪宗豪壹萬貳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0號
第19975號
被 告 郭純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0路000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119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純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郭純甫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宇哲」之男子電話,表示可代郭純甫製作不實金流,以利順利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郭純甫乃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所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吉安門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東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子峰」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劉俊廷、鄭婉琳、洪宗豪、黃子嘉、張欣羽、陳意欣、張誠、陳正榮、陳淑慧、周棟傑、郭永明、李全志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郭純甫上開帳戶(劉俊廷等人之匯款時間、遭詐欺之方法、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二、楊文豪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而與上開傷害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與簡均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迪」、「叫我阿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共組詐騙集團,「胡迪」、「叫我阿勇」等詐騙集團成員先將該詐騙集團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郭純甫及林家強等各帳戶提款卡交予簡均翰、楊文豪,並告知密碼,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之詐騙行為後,簡均翰、楊文豪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胡迪」、「叫我阿勇」指示而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依「胡迪」、「叫我阿勇」之指示置於公園草叢等指定地點,「胡迪」、「叫我阿勇」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
三、案經劉俊廷、張欣羽、陳意欣、陳淑慧、周棟傑、郭永明、李全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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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純甫於警詢、偵訊│被告郭純甫固坦承:有將│
│ │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存│
│ │ │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
│ │ │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對│
│ │ │方幫伊做完整的資產證明│
│ │ │云云。 │
├──┼───────────┼───────────┤
│ 2 │被告簡均翰之自白 │被告簡均翰有為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3 │被告楊文豪之自白 │被告楊文豪有為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4 │⑴告訴人劉俊廷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
│ │ 告訴人劉俊廷之新光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 │ │
├──┼───────────┼───────────┤
│ 5 │⑴被害人張誠之指述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
│ │ 被害人張誠提出之土│。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
│ │ 交易明細表 │ │
├──┼───────────┼───────────┤
│ 6 │⑴告訴人周棟傑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 告訴人周棟傑提出之郵│。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 │ │
├──┼───────────┼───────────┤
│ 7 │⑴被害人鄭婉琳之指述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
│ │ 被害人鄭婉琳提出之國│。 │
│ │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8 │⑴被害人洪宗豪之指述⑵│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 │
│ │ 被害人洪宗豪提出之彰│事實。 │
│ │ 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交易明細表 │ │
├──┼───────────┼───────────┤
│ 9 │⑴告訴人黃子嘉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
│ │ 告訴人黃子嘉提出之彰│。 │
│ │ 化銀行、台新銀行交易│ │
│ │ 明細表 │ │
├──┼───────────┼───────────┤
│ 10 │⑴告訴人張欣羽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
│ │ 告訴人張欣羽提出之郵│。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 │ │
├──┼───────────┼───────────┤
│ 11 │⑴告訴人李全志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
│ │ 告訴人李全志提出之中│。 │
│ │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12 │⑴告訴人陳淑慧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淑慧提出之臺│。 │
│ │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13 │⑴告訴人郭永明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 告訴人郭永明提出之新│。 │
│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
│ │ 表 │ │
├──┼───────────┼───────────┤
│ 14 │⑴被害人陳正榮之指述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 │ 被害人陳正榮提出之郵│。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2張 │ │
├──┼───────────┼───────────┤
│ 15 │⑴告訴人陳意欣之指訴⑵│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事│
│ │ 告訴人陳意欣提出之國│實。 │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
│ │ 細表 │ │
├──┼───────────┼───────────┤
│ 16 │被告郭純甫第一銀行客戶│佐證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之事實。 │
│ │表 │ │
├──┼───────────┼───────────┤
│ 17 │被告郭純甫渣打銀行客戶│佐證附表一編號4-6所示 │
│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 │之事實。 │
│ │ │ │
├──┼───────────┼───────────┤
│ 18 │被告郭純甫彰化銀行存款│佐證附表一編號7-10所示│
│ │存摺帳號及明細表 │之事實。 │
├──┼───────────┼───────────┤
│ 19 │被告郭純甫中國信託銀行│佐證附表一編號11、12所│
│ │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示之事實。 │
│ │表 │ │
├──┼───────────┼───────────┤
│ 20 │林家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佐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事實。 │
│ │帳戶(下稱林家強玉山銀 │ │
│ │行帳戶) │ │
├──┼───────────┼───────────┤
│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簡均翰、楊文豪於附│
│ │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翻拍│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 │照片10張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
│ │ │事實。 │
├──┼───────────┼───────────┤
│ 22 │被告郭純甫寄送上開存摺│被告郭純甫提供上開帳戶│
│ │影本、提款卡之交貨便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 │據 │ │
└──┴───────────┴───────────┘
二、論罪:
㈠被告郭純甫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郭純甫將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郭純甫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劉俊廷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郭純甫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郭純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郭純甫一次提供上開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劉俊廷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處斷。
㈡被告楊文豪、簡均翰部分: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楊文豪、簡均翰明知「胡迪」、「叫我阿勇」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財牟利(如附表一所示),「胡迪」、「叫我阿勇」則負責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參與如附表二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文豪、簡均翰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楊文豪、簡均翰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楊文豪、簡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
被告楊文豪、簡均翰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3.被告楊文豪、簡均翰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進行二次或二次以上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4.被告楊文豪、簡均翰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
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劉│106.06.30 │詐騙集團自稱EZ客服│郭純甫第│新臺幣(下 │
│ │俊廷 │晚間8時59 │人員,表示告訴人劉│一銀行帳│同)1萬5,97│
│ │ │分 │俊廷訂購電影票作業│戶 │9元 │
│ │ │ │錯誤,佯稱須操作AT│ │ │
│ │ │ │M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劉俊廷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2 │被害人張│106.06.30 │詐騙集團自稱艾迪達│郭純甫第│1萬5,985元│
│ │誠 │晚間10時45│店家客服人員表示工│一銀行帳│ │
│ │ │分許 │作人員疏忽將被害人│戶 │ │
│ │ │ │張誠交易誤載為連│ │ │
│ │ │ │續扣繳12個月之分期│ │ │
│ │ │ │付款,佯稱須操作AT│ │ │
│ │ │ │M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張誠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3 │告訴人周│106.06.30 │詐騙集團自稱EZ客服│郭純甫第│2萬987元 │
│ │棟傑 │晚間11時5 │人員表示告訴人周棟│一銀行帳│ │
│ │ │分 │傑訂購電影票作業錯│戶 │ │
│ │ │ │誤,佯稱須操作ATM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 │ │
│ │ │ │訴人周棟傑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4 │被害人鄭│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雄獅旅│郭純甫渣│2萬9,985元│
│ │婉琳 │晚間7時35 │行社客服人員,表示│打銀行帳│ │
│ │ │分許 │被害人鄭婉琳訂購泡│戶 │ │
│ │ │ │湯券作業錯誤,佯稱│ │ │
│ │ │ │須操作ATM取消交易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鄭婉│ │ │
│ │ │ │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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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洪│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第一銀│郭純甫渣│2萬9,985元│
│ │宗豪 │晚間7時23 │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害│打銀行帳│2萬9,985元│
│ │ │分許、7時 │人洪宗豪訂購電影票│戶 │ │
│ │ │49分許 │操作錯誤,多刷一筆│ │ │
│ │ │ │交易,佯稱須操作AT│ │ │
│ │ │ │M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洪宗豪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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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黃│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雄獅旅│郭純甫渣│2萬9,985元│
│ │子嘉 │晚間7時12 │行社客服人員,表示│打銀行帳│2萬9,985元│
│ │ │分許、7時 │告訴人黃子嘉訂購機│戶 │ │
│ │ │37分許 │票作業錯誤,佯稱須│ │ │
│ │ │ │操作ATM取消交易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黃子嘉│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7 │告訴人張│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蝦皮購│郭純甫彰│7,001元 │
│ │欣羽 │晚間6時20 │物客服人員表示工作│化銀行帳│ │
│ │ │分許 │人員疏忽將告訴人張│戶 │ │
│ │ │ │欣羽交易誤載為連續│ │ │
│ │ │ │扣繳12個月之分期付│ │ │
│ │ │ │款,佯稱須操作ATM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 │ │
│ │ │ │訴人張欣羽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8 │告訴人李│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告訴人│郭純甫彰│2萬5,000元│
│ │全志 │下午6時54 │李全志之友人欲借款│化銀行帳│ │
│ │ │分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戶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9 │告訴人陳│106.06.30 │詐騙集團自稱告訴人│郭純甫彰│15萬元 │
│ │淑慧 │下午1時30 │陳淑慧之舅舅欲借款│化銀行帳│ │
│ │ │分 │云云,致告訴人李全│戶 │ │
│ │ │ │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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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郭│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告訴人│郭純甫彰│3萬元 │
│ │永明 │下午5時22 │郭永明之友人欲借款│化銀行帳│ │
│ │ │分許 │云云,致告訴人郭永│戶 │ │
│ │ │ │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 │被害人陳│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EZ客服│郭純甫中│1萬9,123元│
│ │正 │下午5時54 │人員表示被害人陳正│國信託銀│1萬9,987元│
│ │ │分、下午6 │訂購電影票作業錯│行帳戶 │ │
│ │ │時7分 │誤,佯稱須操作ATM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陳正榮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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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陳│106.07.01 │詐騙集團自稱EZ客服│郭純甫中│1萬8,123元│
│ │意欣 │晚間6時23 │人員表示告訴人陳意│國信託銀│1,121元 │
│ │ │分許、6時 │欣交易作業錯誤,佯│行帳戶 │ │
│ │ │25分許 │稱須操作ATM取消交 │ │ │
│ │ │ │易云云,致告訴人陳│ │ │
│ │ │ │意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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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害人洪│106.07.02 │詐騙集團自稱第一銀│林家強玉│2萬9,985元│
│ │宗豪 │凌晨0時28 │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害│山銀行帳│2萬9,985元│
│ │ │分、0時35 │人洪宗豪訂購電影票│戶帳號04│2萬9,985元│
│ │ │分、0時38 │操作錯誤,多刷一筆│00000000│2萬9,985元│
│ │ │分、0時46 │交易,佯稱須操作AT│181號 │ │
│ │ │分 │M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洪宗豪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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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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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被告持卡卡別│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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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均翰│106.06.30 │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郭純甫彰│提領8次 │
│ │ │下午2時5分│農安街86號全│化銀行帳戶提│共計15萬│
│ │ │至2時9分 │家超商 │款卡 │元 │
├──┼───┼─────┼──────┼──────┼────┤
│ 2 │簡均翰│106.07.01 │臺北市萬華區│被告郭純甫渣│提領4次 │
│ │ │晚間7時19 │西寧南路73號│打銀行帳戶提│共計6萬 │
│ │ │分至7時20 │新光銀行西門│款卡 │900元 │
│ │ │分、7時24 │分行 │ │ │
│ │ │分 │ │ │ │
├──┼───┼─────┼──────┼──────┼────┤
│ 3 │簡均翰│106.07.01 │臺北市萬華區│被告郭純甫渣│提領3次 │
│ │ │晚間7時38 │西寧南路52號│打銀行帳戶提│共計5萬 │
│ │ │、39分 │第一銀行西門│款卡 │9,900元 │
│ │ │ │分行 │ │ │
├──┼───┼─────┼──────┼──────┼────┤
│ 4 │簡均翰│106.07.02 │臺北市萬華區│林家強玉山銀│提領2次 │
│ │ │凌晨0時53 │武昌街2段57 │行帳號044096│共計2萬 │
│ │ │分 │號統一超商 │802318號帳戶│1,000元(│
│ │ │ │ │提款卡 │與被告楊│
│ │ │ │ │ │文豪同行│
│ │ │ │ │ │) │
├──┼───┼─────┼──────┼──────┼────┤
│ 5 │簡均翰│106.07.02 │臺北市中正區│林家強玉山銀│提領2次 │
│ │ │凌晨0時35 │武昌街1段77 │行帳號044096│共計5萬 │
│ │ │分 │號 │802318號帳戶│9,000元 │
│ │ │ │ │提款卡 │ │
├──┼───┼─────┼──────┼──────┼────┤
│ 6 │簡均翰│106.07.02 │臺北市中山區│林家強玉山銀│提領2次 │
│ │ │下午4時40 │林森北路119 │行帳號044096│共計2萬 │
│ │ │分 │巷491號全家 │802318號帳戶│7,000元(│
│ │ │ │超商 │提款卡 │與被告楊│
│ │ │ │ │ │文豪同行│
│ │ │ │ │ │) │
├──┼───┼─────┼──────┼──────┼────┤
│ 7 │楊文豪│106.06.30 │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郭純甫第│提領三次│
│ │ │晚間10時58│中山北路2段 │一銀行帳戶提│共計3萬 │
│ │ │分 │112號華南銀 │款卡 │6,900元 │
│ │ │ │行圓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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