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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絢中
張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絢中、張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姚絢中、張宜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絢中、張宜婷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姚絢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宜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絢中、張宜婷、廖榮海(另行通緝)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其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且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廖榮海於民國105年7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廣宙公司)之變更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姚絢中於105年9月22日,配合辦理智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智苑公司)之變更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張宜婷則於105年12月15日配合辦理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盛況公司)之變更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申請永豐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供前揭公司使用,事後廖榮海、姚絢中、張宜婷均將前揭公司資料、支票及門號交付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廣宙公司、智苑公司、盛況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
嗣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邱崑源」之名義,先於105年10月間,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000號0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業務陳家豪訂購電腦資訊相關商品,並以現金付款取得神腦公司信任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神腦公司聯絡,佯稱以廣宙公司、盛況公司、智苑公司訂購電腦資訊相關商品,並交付盛況公司支票或表明收貨後匯款,致神腦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產品交付予自稱「邱崑源」之人。
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未依約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50元,且智苑公司、盛況公司、廣宙公司亦搬離上址,神腦公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宜婷之供述 │承認擔任盛況公司負責人,│
│ │ │並申辦前揭門號。 │
├──┼───────────┼────────────┤
│2 │被告姚絢中之供述 │承認擔任智苑公司負責人,│
│ │ │智苑公司實際老闆是「簡陳│
│ │ │權」、「紀主恩」。 │
├──┼───────────┼────────────┤
│3 │告訴代理人劉國興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陳家豪之證述 │證明自稱「邱崑源」之成年│
│ │ │男子以智苑公司、廣宙公司│
│ │ │、盛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
│ │ │買商品,嗣後未依約付款,│
│ │ │且公司搬遷無法聯繫,自稱│
│ │ │「邱崑源」之成年男子並非│
│ │ │被告姚絢中、廖榮海等事實│
│ │ │。 │
├──┼───────────┼────────────┤
│5 │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5 │證明自105年12月15日起被 │
│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 │告張宜婷擔任盛況公司負責│
│ │0510號函文暨盛況公司變│人之事實。 │
│ │更登記表乙份 │ │
├──┼───────────┼────────────┤
│6 │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證明自105年9月22日起被告│
│ │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姚絢中擔任智苑公司負責人│
│ │33號函文暨智苑公司變更│之事實。 │
│ │登記表乙份 │ │
├──┼───────────┼────────────┤
│7 │支票號碼000000000、00 │證明盛況公司交付金額共計│
│ │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 │126萬2,850元之支票與告訴│
│ │票理由單各2紙 │人,惟事後均未兌現之事實│
├──┼───────────┼────────────┤
│8 │告訴人神腦公司損失清單│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 │乙份、簽收單影本10紙 │損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姚絢中、張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訂貨公司 │商品價值(元)│地點 │
├───┼─────┼─────┼──────┼──────┤
│1 │105.12.21 │盛況公司/ │79萬7,050 │臺北市大安區│
├───┼─────┤負責人張宜├──────┤信義路00段 │
│2 │105.12.27 │婷 │46萬5,800 │00號0棟0樓之│
├───┼─────┼─────┼──────┤神腦公司大安│
│3 │106.01.10 │智苑公司/ │42萬6,300 │二門市 │
├───┼─────┤負責人姚絢├──────┤ │
│4 │106.01.17 │中 │16萬0,500 │ │
├───┼─────┤ ├──────┤ │
│5 │106.01.18 │ │32萬5,400 │ │
├───┼─────┤ ├──────┤ │
│6 │106.01.24 │ │45萬5,400 │ │
├───┼─────┤ ├──────┼──────┤
│7 │106.01.25 │ │18萬6,400 │臺北市內湖區│
├───┼─────┼─────┼──────┤彩虹河濱公園│
│8 │106.01.25 │廣宙公司/ │16萬4,000 │某處 │
│ │ │負責人廖│ │ │
│ │ │海 │ │ │
│ │ │ │ │ │
├───┼─────┼─────┼──────┼──────┤
│ │ │總計 │298萬8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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