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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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銀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銀妹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侮辱警員,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她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邱銀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銀妹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與周芳媛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羅少睿、林思廷及鄭埕祥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廣州街152 巷內找到邱銀妹,詎邱銀妹明知羅少睿、林思廷及鄭埕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拍打警員手部及拉扯羅少睿所穿著之防彈衣襯套,致該口袋破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少睿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銀妹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    │查中之供述          │警察抓伊語病云云。      │
├──┼──────────┼────────────┤
│2   │證人羅少睿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
│    │證述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
├──┼──────────┼────────────┤
│3   │職務報告、現場譯文、│佐證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
│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
│    │筆錄及現場錄影蒐證光│                        │
│    │碟等                │                        │
└──┴──────────┴────────────┘
二、核被告邱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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