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3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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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復於該日凌晨1 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9426),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135至137頁)。

另扣案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107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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