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3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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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傳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安全帽一頂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萬傳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傳榮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前,見羅紹剛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放在機車後照鏡上而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羅紹剛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復搭乘不知情之黃冠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
嗣經羅紹剛發覺其所有安全帽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及黃冠澄年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羅紹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傳榮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紹剛、證人黃冠澄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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