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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鈴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慧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陳世禎」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淑鈴、陳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0 頁)」、「全球人壽要保書乙份(見107 偵7123卷第53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鈴、陳慧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共同於「全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即要保人)」、「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等欄位偽簽「陳世禎」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2 人於上開欄位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2 人以一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需錢孔急,即共同以偽造他人之簽名署押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世禎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7123卷第7頁、107偵緝1332卷第1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
(一)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2 人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2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2 人所偽造「全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即要保人)」、「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等欄位偽簽「陳世禎」之署押共28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全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全球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107年度偵字第23733號
被 告 李淑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鈴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業務員,並與陳慧敏為姑嫂關係,至陳慧敏則係陳世禎之胞妹。
李淑鈴與陳慧敏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徵得陳世禎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接續於民國97年5月9日至99年8月19日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世禎之名義,在「全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即要保人)」、「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等欄位偽簽「陳世禎」之署押共計11紙後,交予不知情之全球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陳世禎名下保單借款事宜而行使之,致使全球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誤信係陳世禎本人借款,爰將核貸款項共計新臺幣165萬元匯至陳慧敏所持用之陳世禎名下帳戶,已足生損害於陳世禎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世禎於106年3月間,因返臺辦理名下保單解約事宜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慧敏之供述 │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證明被告李淑鈴共同 │
│ │ │ 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
│ │ │ 。 │
├──┼───────────┼───────────┤
│(二)│被告李淑鈴之供述 │坦承協助被告陳慧敏辦理│
│ │ │告訴人陳世禎名下保單借│
│ │ │款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不知伊弟媳即被告陳慧│
│ │ │敏並未得到告訴之人同意│
│ │ │或授權,且所借得款項伊│
│ │ │亦無經手云云。 │
├──┼───────────┼───────────┤
│(三)│告訴人陳世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四)│告訴人全球人壽保單、全│證明告訴人遭人冒用名義│
│ │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而辦理其名下保單申貸之│
│ │保單價值證明 │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淑鈴、陳慧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2人多次冒用告訴人陳世禎之名義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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