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4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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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

被 告 劉宏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經警通知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宏偉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 │
│    │供述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    │                      │北市○○區○○○路00巷0號住 │
│    │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之事實。               │
├──┼───────────┼──────────────┤
│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所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
│    │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體編號:DZ00000000000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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