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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尿液採驗同意書(偵字第4897號卷第5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即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君豪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49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據(見撤緩字卷第31至33頁)。
前述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遵守檢察官所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未有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瓦斯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告周君豪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2 月28 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 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君豪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
│ │ │行,辯稱:伊有服用斯斯鼻│
│ │ │炎膠囊及傷風友感冒藥水,│
│ │ │可能因此導致尿液送驗結果│
│ │ │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周君豪經警採集其│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E0000000 號) │ │
│ │ │ │
├──┼───────────┼────────────┤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證明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及傷│
│ │年 9 月 21 日法醫毒字 │風友感冒藥水後,尿液化驗│
│ │第 00000000000 號函 │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結│
│ │ │果之事實,並佐證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 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03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故遭到撤銷,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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