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6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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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敬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翁敬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0月22日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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