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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徵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徵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鄒啟昌」部分,應更正為「鄒啓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徵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鄒啓昌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共犯鄒啓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重甫、林麗琴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卷第65頁、第69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 副,業已返還告訴人吳重甫,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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