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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第489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俊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李俊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4日入監服刑,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10月23日5時50分為警查獲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0月23日5時5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7年11月7日凌晨零時為警查獲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1月7日凌晨零時許,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 │
│ │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
│ │見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67 │ │
│ │號卷)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清冊目錄表、尿液採樣書│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見本署│ │
│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卷) │ │
└───┴─────────────┴────────────────┘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毒品殘渣之吸管,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其於另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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