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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念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縮刑」更正為「假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念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被告已多年未曾施用,兼之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0.16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李念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1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早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念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用│
│ │偵訊時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第│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
│ │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之事實。 │
│ │查獲照片1份、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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