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一)核被告方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 (二)核被告陳諺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 五、想像競合之認定:
- 六、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 七、量刑之說明:
- 八、緩刑之宣告:
-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 (二)經查,被告方皓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九、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諺琪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金
- (三)又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方皓正有因交付本案帳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正
陳諺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正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方法向吳劉治、阮進華及陳冠宇支付損害賠償。
陳諺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方皓正及陳諺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5頁及第98頁至第9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方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諺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陳諺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見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陳諺琪為協助其友人朱建融領款而擔任「車手」,以被告方皓正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8 萬元,以促使朱建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諺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諺琪與朱建融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認定:被告方皓正係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吳劉治、阮進華、陳冠宇、陳植榕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六、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方皓正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皓正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吳劉治、阮進華、陳冠宇及陳植榕(下稱被害人4人)受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6萬元、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被告陳諺琪則於被害人4人受騙而匯入前揭款項後,親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吳劉治匯入之其中8萬元款項,被告2人所為均已造成被害人4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
又考量被告方皓正於108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吳劉治、阮進華、陳冠宇3萬元、1萬元、2萬5,000元,告訴人吳劉治、阮進華、陳冠宇嗣並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允上開賠償方案,並同意本院對被告方皓正宣告緩刑,被害人陳植榕則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其未受損失,故無庸求償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1月16日、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本院108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75頁、第98頁及第123頁至第127頁),是可預期被害人吳劉治、阮進華、陳冠宇收受被告方皓正前揭損害賠償後,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懲罰情緒亦可漸趨和緩,被害人陳植榕則已心生無條件原諒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方皓正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陳諺琪雖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於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吳劉治及阮進華各6萬元、2萬元,惟被告陳諺琪於前揭期日未到庭,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吳劉治及阮進華,此亦有本院107年11月16日、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75頁及第95頁),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陳諺琪迄今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承諾率認被告陳諺琪已彌補被害人吳劉治及阮進華所受損害,更難推認被告陳諺琪已邀獲被害人吳劉治及阮進華之宥恕,然因被害人陳植榕已心生宥恕之意,業如前述,是本院當得就此部分之犯行,相應減輕被告陳諺琪之刑量;
又審諸被告2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方皓正二、三專肄業,未婚,女友已懷孕,現擔任酒店幹部,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目前與女友同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約1萬元,家境小康;
被告陳諺琪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方皓正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被告陳諺琪則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認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方皓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方皓正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方皓正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方皓正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方皓正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方皓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方皓正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方皓正應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吳劉治、阮進華及陳冠宇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諺琪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10萬元中之8萬元後,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朱建融,並實際取得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及審易字卷第76頁),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方皓正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劉治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含當月)起,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吳劉治於渣打國│
│ 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阮進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含當月)起,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阮進華於兆豐國│
│ 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如 │
│ 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三: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宇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含當月)起,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冠宇於國泰世│
│ 華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
│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9號
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方皓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諺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12 時之前某時,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地點,交付予陳諺琪、朱建融(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陳諺琪(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06 年 3月間參與朱建融所屬 3 人以上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
受詐欺而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角色,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方皓正所交付之前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資料,旋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吳劉治後,依朱建融指示,於 106 年 3 月 24 日 14 時 4 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漢
陽門市處,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合計 8 萬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朱建融,並
領取朱建融所給予之報酬 2,500 元,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阮進華、陳植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方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方皓正有於 106 年 2 、 3│
│ │供述。 │月間曾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 │ │、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被告陳│
│ │ │諺琪之事實。 │
├──┼─────────────┼──────────────┤
│2 │被告陳諺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諺琪自 106 年 3 月間起│
│ │ │,經友人朱建融介紹加入本案詐│
│ │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方皓│
│ │ │正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相│
│ │ │關資料係朱建融向被告方皓正所│
│ │ │購得等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劉治、告訴人│被害人吳劉治、告訴人阮進華、│
│ │阮進華、被害人陳冠宇、告訴│被害人陳冠宇、告訴人陳植榕等│
│ │人陳植榕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人各有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 │ │,並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 4 │⑴被害人吳劉治之渣打國際商│同上事實。 │
│ │ 業銀行匯款人收執聯 1 份 │ │
│ │ 。⑵被害人陳冠宇之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1│ │
│ │ 份。⑶告訴人阮進華之國泰│ │
│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 │
│ │ 執聯 1 份。⑷告訴人陳植 │ │
│ │ 榕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國內匯款申請書 1 份。 │ │
├──┼─────────────┼──────────────┤
│5 │中信銀 106 年 4 月 27 日中│1.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 │
│ │信銀字 00000000000000 號函│ 方皓正所申辦之事實。2. 被 │
│ │暨該帳戶交易明細 1 份。 │ 害人吳劉治、告訴人阮進華、│
│ │ │ 被害人陳冠宇、告訴人陳植榕│
│ │ │ 等人各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 │ │ 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6 │被害人吳劉治報案資料 1 份 │被害人吳劉治、告訴人阮進華、│
│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害人陳冠宇、告訴人陳植榕等│
│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人各有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 │ │
│ │、告訴人阮進華報案資料 1 │ │
│ │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被 │ │
│ │害人陳冠宇報案資料 1 份( │ │
│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翠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各 1 份)、告訴人 │ │
│ │陳植榕報案資料 1 份(含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各 1 份)。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 │被告陳諺琪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 │監字第 000234 號通訊監察書│團,充當取款車手領款之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諺琪│ │
│ │106 年 3 月 24 日提領本案 │ │
│ │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 │
│ │機影像畫面、提領款項彙整表│ │
│ │各 1 份。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方皓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諺琪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二)被告陳諺琪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陳諺琪與朱建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方皓正一次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陳諺琪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來電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被騙金額 │備註 │
│ │/被害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106 年 3 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 3 月 │桃園市龜山區│10萬元 │ 此部分由被 │
│ │吳劉治│24 日中午 12│撥打給被害人吳劉治,│24 日下午 1 │萬壽路 2 段 │ │告陳諺琪從中│
│ │ │時許 │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時 3 分 │1077 號(渣 │ │提領 8 萬元 │
│ │ │ │急需用錢、須借款 10 │ │打國際商業銀│ │ │
│ │ │ │萬元、一週內還款云云│ │行龜山分行)│ │ │
│ │ │ │,致使被害人吳劉治陷│ │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 │ │ │ │
│ │ │ │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 │ │ │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2 │告訴人│106 年 3 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 3 月 │桃園市楊梅區│3萬元 │ │
│ │阮進華│29 日中午 12│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阮進│29 日中午 12│青年路 2 段 │ │ │
│ │ │時 10 分許 │華,假冒為其同事,謊│時 20 分 │204 巷 1 號(│ │ │
│ │ │ │稱:因跳票急需款項、│ │萊爾富便利商│ │ │
│ │ │ │須借款 3 萬元、於 4 │ │店門市) │ │ │
│ │ │ │月 5 日前還款云云, │ │ │ │ │
│ │ │ │致使告訴人阮進華陷於│ │ │ │ │
│ │ │ │錯誤,而前往便利商店│ │ │ │ │
│ │ │ │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 │ │ │ │
│ │ │ │帳戶。 │ │ │ │ │
├──┼───┼──────┼──────────┼──────┼──────┼─────┼──────┤
│3 │被害人│106 年 3 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㈠ 106 年 3 │臺北市大同區│3 萬元、 3│ │
│ │陳冠宇│28 日下午 4 │於 106 年 3 月 28 日│月 29 日上午│民權西路 104│萬元 │ │
│ │ │時 14 分許、│下午 4 時 14 分許撥 │11 時 38 分 │號 12 樓之 1│ │ │
│ │ │翌(29)日上│打電話,假冒為其友人│之後某時。㈡│ │ │ │
│ │ │午 11 時 38 │與告訴人陳冠宇攀談,│106 年 3 月 │ │ │ │
│ │ │分許、同年月│取得其信任後,旋於翌│30 日上午 11│ │ │ │
│ │ │30 日上午 11│(29)日上午 11 時 │時 56 分之後│ │ │ │
│ │ │時 56 分許 │38 分許,復以相同門 │某時。 │ │ │ │
│ │ │ │號致電告訴人陳冠宇,│ │ │ │ │
│ │ │ │謊稱:工作上亟需款項│ │ │ │ │
│ │ │ │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陳│ │ │ │ │
│ │ │ │冠宇陷於錯誤,而以網│ │ │ │ │
│ │ │ │路匯款方式,轉帳至本│ │ │ │ │
│ │ │ │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 │ │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 │ │ │
│ │ │ │同年月 30 日上午 11 │ │ │ │ │
│ │ │ │時 56 分許,以相同門│ │ │ │ │
│ │ │ │號致電告訴人陳冠宇,│ │ │ │ │
│ │ │ │佯稱:尚需 3 萬元周 │ │ │ │ │
│ │ │ │轉云云,使告訴人陳冠│ │ │ │ │
│ │ │ │宇再度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 │ │ │
├──┼───┼──────┼──────────┼──────┼──────┼─────┼──────┤
│4 │告訴人│106 年 3 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 年 3 月 │臺北市士林區│ 5萬元 │ │
│ │陳植榕│30 日上午 11│傳送 LINE 簡訊給告訴│30 日上午 11│中正路 314 │ │ │
│ │ │時許 │人陳植榕,假冒為其友│時之後某時。│號(元大商業│ │ │
│ │ │ │人,佯稱:積欠客戶「│ │銀行) │ │ │
│ │ │ │方皓正」貨款 5 萬元 │ │ │ │ │
│ │ │ │待付云云,致告訴人陳│ │ │ │ │
│ │ │ │植榕陷於錯誤,而依對│ │ │ │ │
│ │ │ │方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 │ │ │ │
│ │ │ │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 │ │ │ │
│ │ │ │託帳戶。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