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前科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 五、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黃惠雪之現金新臺幣
-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四)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黃惠雪之駕照、健保卡、行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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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第17254號、第17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只及黑色短夾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前科刪除;
犯罪事實一(一)「1,000多」更正為「1,000」;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
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自民國7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國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167 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黃惠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000元為準)、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4,500元)、手提包1只、黑色短夾1只,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葛郁芳之白色帆布袋1個(內有衣服3件、筆記本3本、藥品1罐及告訴人陳信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分別已發還告訴人葛郁芳、陳信廷(見107偵17254卷第29頁、107偵17833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黃惠雪之駕照、健保卡、行照、信用卡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
第17254號
第17833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3月19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黃惠雪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短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黃惠雪之駕照、健保卡、行照、信用卡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並將所得款項及手機變賣花用殆盡。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夜間11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5巷口,徒手竊取葛郁芳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白色帆布袋1個(內有衣服3件、筆記本3本、藥品1罐等財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陳信廷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鑰匙,再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得該車(價值約1萬2,000元)離去。
經黃雪惠、葛郁芳、陳信廷等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郁芳及陳信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白 │ 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 │ │ 被害人黃惠雪有之手提包│
│ │ │ 1只得手之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 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葛郁芳所有之白色帆│
│ │ │ 布包1個得手之事實。 │
│ │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 │ 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陳信廷所使用之機車│
│ │ │ 1部得手之事實。 │
├──┼───────────┼────────────┤
│2 │被害人黃惠雪及告訴人葛│證明其等所有之財物於上開│
│ │郁芳、陳信廷於警詢時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
│ │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事實。 │
│ │片列印頁4頁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
│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事實。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 │
│ │證照片列印頁4頁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事實。 │
│ │輸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 │ │
│ │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列│ │
│ │印頁3頁、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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