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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瑋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陳力銘債務,經告訴人電話催討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戴瑋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謙因陳力銘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21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微信(帳號「謙」)與Instagram (帳號「yitingwang042 」)等通訊軟體,傳送「你等著被我殺吧」、「你最好別回家」、「在家等我」、「防彈背心也穿好」之文字訊息給陳力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力銘,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力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瑋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7 年1月22日、108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力銘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6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07 年1 月22訊問筆錄),並有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稽(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力銘之間即時通訊軟體微信、Instag ram對話內容,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第6 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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