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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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2號、第1005號、第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黃珊」後補充「、陳志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孟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卷第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馬偕醫院急診成人觀察室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志嘉、張庭維、黃育珊所有之財物之竊盜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開2 案所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畢後之同年11月間再犯相同罪名之3 次竊盜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中所竊屬於告訴人張庭維、黃育珊所有之財物業經被告交警扣押後返還給該2 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第3478號卷第61至63、67至69頁),復被告已與告訴人柯侯銓、張庭維、黃育珊、陳志嘉、李玟等人達成和解(均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工作收入、屬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等疾病、持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況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同上第1005號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張庭維、黃育珊遭竊之財物經被告交警扣押後,已返還給該2 人,被告並與告訴人等人分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已返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並考量如被告嗣確實有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支付和解金給告訴人等,已足剝奪其未扣案且未返還部分之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自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尚未扣案且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  │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柯侯銓  │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罪事實欄│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一㈠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張庭維、│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罪事實欄│黃育珊、│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㈡    │陳志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李玟    │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罪事實欄│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一㈢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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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號
108年度偵字第1005號
108年度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葉孟樺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抽血站前,趁柯侯銓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侯銓放在該處座位後方之包包1 個(內有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共3 張、皮夾1 只、柯侯銓之身分證、台胞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柯侯銓察覺上開包包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前址馬偕醫院之急診成人觀察室內,徒手竊取張庭維放在611 病床上之背包內之張庭維所有深藍色皮夾(價值6,300 元,內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1 張、現金300 元、張庭維駕照1 張、行照1 張、COSTCO會員卡1 張及悠遊卡2 張等物)及黃珊所有粉紅色包包(價值1,500 元,內有眉筆1 枝、眼線筆1 枝、口紅1 枝及鑰匙1 串等物)各1 只後,復徒手竊取603 病床旁椅子上陳志嘉所有黑色porter包包1 只(價值3,000 元,內有布質錢包1 只、車鑰匙1 串、行動電源1 個、住家鑰匙1 串、郵局VISA卡1 張及現金800 元等物)得逞後離去。
嗣陳志嘉、張庭維及黃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上址馬偕醫院福音樓內,見李玟疏於注意其放置在嬰兒車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玟報警處理而為警調取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面而查獲。
二、案經柯侯銓、李玟、張庭維、黃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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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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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孟樺之自白      │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
│    │                      │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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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柯侯銓之指│證人放在抽血站座位後方之│
│    │證                    │包包 1 個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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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玟之指證│證人放在嬰兒車上行動電話│
│    │                      │1 支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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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嘉之指│證人放在急診成人觀察室60│
│    │證                    │3 病床之包包遭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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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之指│證人放在急診成人觀察室61│
│    │證                    │1 病床之包包遭竊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珊之指│證人將其所有粉紅色包包放│
│    │證                    │在急診成人觀察室611 病床│
│    │                      │張庭維之包包內,惟遭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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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為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其竊取之張庭維、黃│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珊2 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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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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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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