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0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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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揮拳毆打員警吳浩維及呂秉諺,拉扯員警呂秉諺穿戴之反光背心及取走其手上辣椒水,朝其與員警吳浩維噴灑,之後又出拳毆打員警即告訴人周伯勳之臉部,造成其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等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等人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細故而出手傷害人致人於死罪,而本案係被告酒醉而對路人攻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過程中,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均涉及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

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在臺北車站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過程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甫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知悔改並警惕戒慎,猶再犯本案涉有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警員及告訴人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員警呂秉諺及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損壞告訴人之眼鏡,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及其罹有睡眠障礙、疑似情感性精神病情之身心狀況、自述目前無業,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50、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OOO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車站北三門,因酒醉而對路過民眾攻擊,經警據報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副所長吳浩維及警員呂秉諺到場處理,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朝吳浩維及呂秉諺揮拳,呂秉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漢原復出手拉扯呂秉諺穿戴之反光背心,並趁隙取走呂秉諺所持之辣椒水,再用辣椒水朝吳浩維及呂秉諺噴灑,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浩維及呂秉諺依法執行公務,後因支援警力到場,方經警當場逮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陳漢原經警帶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時,仍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巡佐周伯勳協助對陳漢原上銬時,承前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出拳毆打周伯勳之臉部,致周伯勳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並造成周伯勳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伯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伯勳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周伯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漢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而│
│    │中之供述              │攻擊警員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伯勳於偵│告訴人對被告上銬時,被告│
│    │查中之證述            │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
│    │                      │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掉落在│
│    │                      │地而損壞之事實。        │
├──┼───────────┼────────────┤
│3   │證人呂秉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揮拳攻擊證人呂秉諺、│
│    │中之證述              │吳浩維,並拉扯證人呂秉諺│
│    │                      │之反光背心,且持辣椒水噴│
│    │                      │灑證人呂秉諺及吳浩維之事│
│    │                      │實。                    │
├──┼───────────┼────────────┤
│4   │證人吳浩維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攻擊證人呂秉諺及吳浩│
│    │述                    │維,且遭壓制時不斷反抗之│
│    │                      │事實。                  │
├──┼───────────┼────────────┤
│5   │證人即目擊民眾姚竑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6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14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7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眼鏡損│告訴人因被告揮拳而導致臉│
│    │壞之照片 2 張         │部紅腫及眼鏡損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被告於同日短時間內先後出手攻擊警員及損壞告訴人之物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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