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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林友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友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24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友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案件固為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更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 月3 日)復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9 月11日)已遙隔約2 年8 月許,況參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徵被告應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 包,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被告僅遭警查獲時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是相較於其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尚非甚高;
復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復審諸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配偶已逝去且未育有子女,現居住於萬里仁愛之家,每月仰賴於上開居所打工賺取之收入約新臺幣3,000 元為生,雙親皆已逝去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鑑驗結果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報告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臺北榮民總醫院│
│ │安非他命 │含1 個塑膠袋重),毛重│例第18條第1 項前│107年10月18 日│
│ │ │0.2864公克,淨重0.0876│段規定宣告沒收銷│北榮毒鑑字第C8│
│ │ │公克,取樣0.0016公克,│燬。 │090099號毒品成│
│ │ │驗餘淨重0.0860公克,檢│ │分鑑定書(見偵│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字卷第113頁) │
│ │ │他命成分。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林友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
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 784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5 年 1 月 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其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凌晨 1 時 20 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天山公園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淨重 0.0876 公克、驗餘淨重 0.0860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友才於偵查中之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述 │命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於 107 年 9 月 11 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凌晨 1 時 20 分,在新北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市新店區永安街天山公園內│
│ │物及現場照片共 11 張、│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
│ │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 │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
│ │10 月 18 日北榮毒鑑字 │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
│ │鑑定書 1 份 │0.0876 公克、驗餘淨重 │
│ │ │0.0860 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查,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0876 公克、驗餘淨重 0.086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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