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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08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仍向告訴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現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還,前開金額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以5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期限內清償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鄧硯隆應給付告訴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先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參萬元,剩餘貳萬元分別於一○八年五月十日前、一○八年六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08號
被告鄧硯隆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硯隆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 8 月 6日某時許,前至址設新北市○○區○○街 0 巷 0 號 1 樓
之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該公司係經營機車買賣業務),並透過該公司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謊稱
:願以每月為 1 期共分 12 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付款方式,貸款 3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鄧硯隆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而非僅打算變賣機車取款花用,遂同意締約並核撥上開款項予祥義公司。
而鄧硯隆於當日取得前述機車之所有權後,旋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將該輛機車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趙平生,並於同年月 8 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
嗣因鄧硯隆未曾繳納任何一期應清償款項,經怡富公司發覺有異,並調閱前述機車車籍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鄧硯隆之供述 │1.被告取得前述機車後,立│
│ │ │ 即轉售換取生活費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未曾支付1期貸款之 │
│ │ │ 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翁聖凱於偵訊時之│怡富公司提告被告本件詐欺│
│ │陳述 │之事實。 │
│ │ │ │
├──┼─────────────┼────────────┤
│三 │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被告貸款 3 萬元購買前述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機車,且分期價款未曾清償│
│ │、繼續執行紀錄表 │之事實。 │
│ │ │ │
├──┼─────────────┼────────────┤
│四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被告取得前述機車之所有權│
│ │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公路監理│後,旋即出售予他人,並於│
│ │電子閘門資料 │103 年 8 月 8 日辦理移轉│
│ │ │登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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