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丞賢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取之方式,騙取
- 四、緩刑:
-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五、沒收部分:
-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323萬5,1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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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賢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黃子境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参萬伍仟壹佰元,給付方式如下:黃丞賢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伍日先給付黃子境参拾萬元;
餘款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部分,黃丞賢應自壹佰零捌年伍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黃子境壹萬元(至少壹萬元以上),全部款項應於至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伍日前清償完畢,如有壹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取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子境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甚有悔意;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案詐欺之價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和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5,100元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之和解筆錄影本),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323萬5,100元 (含100萬元支票),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附緩刑之條件,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丞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賢與黃子境係朋友,緣黃丞賢因積欠多筆債務,為求週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2月4日,在黃子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住處,向黃子境詐稱:伊向銀行申請支票,銀行尚未核發,需借用支票給第三人擔保,且僅係取信於金主,並不會提示,待伊辦妥支票後,會立即歸還所借支票等語,並出具支票保管條交與黃子境,致黃子境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號碼B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3月14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與黃丞賢;
(二)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復向黃子境佯稱:伊生意上需要短期資金調度,資力絕無問題,生意獲利穩當確實,必能如期還款等語,致黃子境再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自黃子境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黃丞賢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匯款203 萬5,100 元,另交付現金約20萬元予黃丞賢,總計交付約223 萬5,1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黃丞賢於104 年2 月下旬某日,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3 月3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林園分行、面額24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240 萬元支票)予黃子境,惟其後黃子境遲未獲黃丞賢清償上開借款,黃子境復將黃丞賢開立之240 萬元支票加以提示,復未獲兌現,另發現黃丞賢事後已將黃子境開立之前開100 萬元支票交付第三人,旋屆期遭該持票人提示,黃子境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子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丞賢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子境借貸及│
│ │ │借票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境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與被告│
│ │ │既非深交,茍非被告施用詐術│
│ │ │,衡情告訴人當不至於為借貸│
│ │ │被告金錢而將自身投資股票賣│
│ │ │出而分次借款予被告。 │
├───┼─────────────┼─────────────┤
│三 │告訴人黃子境在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予│
│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事實。 │
│ │明細 │ │
├───┼─────────────┼─────────────┤
│四 │被告手寫保管條 │被告保證不會將告訴人開立之│
│ │ │系爭100萬元支票加以提示之 │
│ │ │事實。 │
├───┼─────────────┼─────────────┤
│五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被告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 │ │遭退票之事實。 │
├───┼─────────────┼─────────────┤
│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
│ │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黃正旺證稱│
│ │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329 │被告於104年間常去借高利貸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或持他人開立之之跳去調錢│
│ │ │,後來支票都兌現等語,可知│
│ │ │被告於本案初向告訴人借貸時│
│ │ │,已處於無資力狀態,僅能透│
│ │ │過不斷向地下錢莊借錢方式以│
│ │ │債養債,且被告向別人調錢時│
│ │ │提出之支票,本係以之保證日│
│ │ │後屆期可以提示該支票獲得清│
│ │ │償為目的而為借貸(即俗稱之│
│ │ │調錢),換言之其取得告訴人│
│ │ │之支票目的本即在於借貸時保│
│ │ │證屆期可以提示獲兌現以代清│
│ │ │償所用,其向告訴人陳稱僅供│
│ │ │擔保,日後不會提示等語,顯│
│ │ │與事實不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收款銀行帳號│
├──┼──────┼──────┼─────┼──────┤
│ 1 │104年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690,000元 │玉山銀行岡山│
│ │ │0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
│ │ │號 │ │97678 號 │
│ │ │ │ │ │
├──┼──────┼──────┼─────┼──────┤
│ 2 │104年2月9日 │同上 │600,000元 │同上 │
├──┼──────┼──────┼─────┼──────┤
│ 3 │104年2月10日│同上 │545,100元 │同上 │
├──┼──────┼──────┼─────┼──────┤
│ 4 │104年3月11日│同上 │200,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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