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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棋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周欣宜(原名周汝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又周欣宜雖不具上開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 次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增資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監督管理,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黃棋琛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琛、周欣宜(原名周汝篲,另簽分偵辦)係思虎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更名思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8 月23日改名思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思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竟違反公司法等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7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入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思虎公司籌備處黃棋琛」之帳戶,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簽署不實之思虎公司銀行存款2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旋於同年月9 日自上開籌備處帳戶轉走上揭200 萬元,並未實際用於思虎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月14日,將思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其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思虎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 12 月 3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思虎公司增資500 萬元,並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思虎公司申設之臺企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旋於翌( 4)日再將上開股款自思虎公司上開帳戶轉回至其上開個人帳戶,隨後於同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2月15日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惟實際上該公司應收增資款並未繳納,致無可供於該公司之經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資本充實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明知思虎公司於105 年間申請現金增資登記,其與其他股東林昊辰、練曉妃(原名練子淩)、林蒼華均未實際繳納增資款等情,竟復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入1,300 萬元至思虎公司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隨即於12月28日再將該款項匯回其之上述帳戶,仍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 月29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其隨後將上開虛列股本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計傳票、分類帳等,實際上思虎公司應收之增資款並無繳納,致無可供於該公司之經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思虎公司之資本充實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棋琛之供述 │坦承其係思虎公司登記負責人,未曾出│
│ │ │資經營思虎公司之事實。 │
├───┼─────────┼─────────────────┤
│2 │證人練曉妃之證述 │證明證人練曉妃未出資參與思虎公司增│
│ │ │資之事實。 │
├───┼─────────┼─────────────────┤
│3 │證人林蒼華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蒼華未出資參與思虎公司增│
│ │ │資之事實。 │
├───┼─────────┼─────────────────┤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轉帳200 萬│
│ │限公司107 年9 月25│元存入「思虎公司籌備處黃棋琛」之華│
│ │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
│ │75300068號函 │9 日自該籌備處帳戶轉走該200 萬元,│
│ │ │並未實際用於思虎公司之經營事實。 │
├───┼─────────┼─────────────────┤
│5 │臺企銀行中和分行10│佐證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自其臺企銀│
│ │7 年2 月26日107 中│行中和分行帳戶存入500 萬元至思虎公│
│ │和字第00049 號函、│司之臺企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旋於翌(│
│ │107 年3 月22日107 │4 )日再將該款自思虎公司上開帳戶轉│
│ │中和字第00077 號函│回其上揭帳戶內,並未實際繳納500 萬│
│ │、思虎公司103 年12│元股款,並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分類帳│
│ │月3 日轉帳傳票、10│之事實。 │
│ │4 年1 月1 日轉帳傳│ │
│ │票、分類帳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自其華泰商│
│ │限公司107 年2 月26│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入1,300 萬元至│
│ │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思虎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第1070001215號函、│,隨即於12月28日再將1,300 萬元自思│
│ │思虎公司104 年12月│虎公司前述帳戶轉回被告上揭私人帳戶│
│ │25日、104 年12月28│內,並未實際繳納1,300 萬元增資款,│
│ │日、105 年1 月29日│並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分類帳之事實。│
│ │之轉帳傳票、分類帳│ │
├───┼─────────┼─────────────────┤
│7 │思虎公司登記卷、設│1. 被告係思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2.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 │
│ │表 │ 時間,持思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 │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
│ │ │ 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 │ │ 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思虎公司設│
│ │ │ 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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