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1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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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第5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
第5279號
被 告 許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13時2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13時2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偵訊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紙                    │118820號。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出有嗎啡及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報告(報告日期:107年 │證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    │11月23日)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1紙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    │片等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各1 份              │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
│    │                      │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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