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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66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劉博文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及(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執行刑)確定,被告劉博文於107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且本案更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1月許之緊接時點所犯。
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應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陳辭帝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檢視,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後始被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是本案即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前已離婚,母親已逝去,目前亦父親無聯繫,入監前擔任眼鏡銷售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與友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3,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上午 8 時 36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485 巷內,見陳辭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發動該機車離去而竊為己用。
二、案經陳辭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博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辭帝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於 107 年 9 月 9 日甫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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