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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林良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及吸收關係之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除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外,未扣得可供施用之毒品,可見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甚輕,違法性程度較低;
又參諸被告係因罹患肝硬化為緩和前揭病症所致之疼痛始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頁及審訴字卷第86頁),足認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較諸常人為低,是本案當不率將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量刑責任應予適度減輕;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已逝去,入監前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至3 萬元,目前尚積欠慈濟醫院醫療費用約3 萬元至4 萬元及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約4,000 元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同一,犯罪期間僅相隔未至2 月,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1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乙醇沖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 頁),惟此與本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無關,復無其他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 │ │ │ │ │
│ │ │ │ │ │
├──┼────┼───────┼────────┼──────┤
│1 │注射針筒│注射針筒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151 │
│ │ │經乙醇沖洗,檢│例第18條第1項前 │頁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洛因成分。 │燬。 │ │
├──┼────┼───────┼────────┼──────┤
│2 │玻璃球 │玻璃球1個,經 │不予宣告沒收 │同上 │
│ │ │乙醇沖洗,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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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林良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 月8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9 月間起迄94年2 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107 年7 月29日17時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與華潭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07 年9 月15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廢墟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7 年9 月15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214 號3 樓因侵入住居案件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頭2 支、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良福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 2 紙 │證明被告 2 次為警採集之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
│ │驗單 2 紙、臺灣尖端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洛因之事實。 │
│ │公司 107 年 10 月 3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G0000000 號)各 1 紙│ │
├──┼──────────┼────────────┤
│三 │警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毒│證明扣案針筒 2 支均檢出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獲相片表、臺北榮民總│之事實。 │
│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
│ │1紙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 │
│ │紀錄表各 1 份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符合│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初犯5 年後再犯」之規定,然因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並罰。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1 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成分,應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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