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2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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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李樹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李樹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樹川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字第2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足認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執行之情相提並論。

又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9 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

復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

況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稍高,違法性程度相應提升;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家庭經濟狀況、五專或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3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3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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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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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97頁│
│    │安非他命      │透明塑膠夾鏈袋),總毛│例第18 條第1項前│            │
│    │              │重3.02公克,總淨重2.42│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燬。            │            │
│    │              │,驗餘總淨重2.39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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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球吸食器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 │同上            │毒偵卷第111 │
│    │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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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李樹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年 7 月 2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 95 年度毒偵緝字第 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60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0 年 5 月 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4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1 年 2 月 9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0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1 年 5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3 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7 年 2 月 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1月 22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年 11 月 30 凌晨 0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與芳蘭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驗餘淨重:2.39 公克)及吸食器 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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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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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樹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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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性之事實。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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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者確為第二級│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                        │
│    │年北市鑑毒字第 571 號 │                        │
│    │鑑定書各 1 紙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
│    │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事實。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包、吸食器 1 組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各 1 紙。 │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樹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餘淨重 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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