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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5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傷」,且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何朝森發生行車糾紛,即持棍棒朝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敲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58號
被 告 趙晉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緯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該處之何朝森,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99號前再次遇到何朝森時,持棍棒朝頭戴安全帽之何朝森頭部敲打,致何朝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朝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晉緯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棍棒敲打告訴人頭部│
│ │ │之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何朝森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楊斯貽警詢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是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
│ │ │ │
├──┼───────────┼────────────┤
│4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全部犯罪事實。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影│ │
│ │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 │ │
│ │面 │ │
│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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