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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楨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由告訴人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林楨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7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口,見李廷所有三輪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隨即徒手竊取開三輪車,得逞後旋即離去。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楨峰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李│
│ │中之供述 │ 廷同意,於上開時、地 │
│ │ │ 將上開三輪車騎走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於員警查前, │
│ │ │ 已將三輪車之紅色外觀 │
│ │ │ 塗改成黑色之事實,足 │
│ │ │ 證被告為隱匿贓物,刻 │
│ │ │ 意將上開三輪車變色。 │
│ │ │3、被告坦承於員警查獲前 │
│ │ │ ,未將上開三輪車歸還 │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1、被告未經其同意就將三 │
│ │查中之證詞 │ 輪車騎走之事實。 │
│ │ │2、三輪車原本是紅色,沒 │
│ │ │ 有生鏽、掉漆,外觀都 │
│ │ │ 很正常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上│全部犯罪事實。 │
│ │開三輪車照片、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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