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6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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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棠


楊家昇


羅嘉文


朱亞斌


洪 明



林宏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92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家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羅嘉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朱亞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宏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明及林宏燊前均係國中同學,劉富棠與楊家昇於107 年8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一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店訪友並消費,於消費結束並完成結帳後,在該KTV 店之1 樓處與另位不相識、亦前來同家KTV 店消費之客人劉孟勳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後,劉富棠怒氣難消,遂以電話聯繫羅嘉文,羅嘉文旋於同日清晨6 時許攜帶球棒1 支並夥同洪明、林宏燊及攜帶彈簧刀1 支之朱亞斌趕抵該KTV 店之1 樓大廳與劉富棠及楊家昇會合,並由楊家昇帶頭前往位於該KTV店3 樓之306 包廂找劉孟勳理論,於抵達該包廂門口後,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明及林宏燊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家昇對包廂內之林惠珍、張祖綺及其他人恫稱:「幹你娘、不干你的事、幹你娘你再吵我連你都打」等語,致令林惠珍、張祖綺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門外之洪明接獲身旁朱亞斌所遞送之彈簧刀後,亦持該彈簧刀指向同在該包廂內消費、而於斯時站立於門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恫稱:「不干你的事、你去旁邊」等語。

嗣員警獲報趕抵現場,在該KTV 店之1 樓堵獲正欲逃離之劉富棠、羅嘉文、朱亞斌及林宏燊,又在5 樓查獲躲藏該處之楊家昇及洪明,另在3 樓窗台起出並扣得球棒1 支,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案發過程後,始查悉上情(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明、林宏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勳、林惠珍、張祖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編號「K 機11」、「A 」、「C 」、「K 」及「I 」等5 部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6 人案發時各自穿著之比對資料1 紙,及標註現場編號「K 機11」、「A 」、「C 」、「K 」及「I 」等5 部監視器之各該裝設位置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6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6 人先後恐嚇告訴人林惠珍、張祖綺及其他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6 人以一行為對數人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6 人年輕氣盛,遇糾紛不思理性處事,竟因同窗情誼糾集滋事,率爾以言語及持彈簧刀恐嚇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6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參酌被告6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6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洪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洪明均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同窗情誼始共同犯下本案,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朱亞斌及林宏燊則因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另扣案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楊家昇所有,惟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

被告朱亞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簧刀1 支則未扣案,被告洪明復供稱已將彈簧刀丟棄於現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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