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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鴻
林效文
沈宏偉
紀騏樺
陳炳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效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騏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6 行所載「林銘耀」更正為「林銘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鴻、林效文、沈宏偉、紀騏樺、陳炳楠5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
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
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查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乃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均可自由連結開啟之賭博網站,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入機制,惟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自行進入該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即可參與賭博項目,此有前揭該網站之首頁、會員中心及各簽賭遊戲截圖頁面存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第85、287 、289 頁),足見任何人均可隨時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後自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參與賭盤,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網站即屬賭博罪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在該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鴻、林效文、沈宏偉、紀騏樺前均無犯罪遭科刑之紀錄,被告陳炳楠前無賭博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其等萌賭博犯意,而在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有害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63、9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王銘鴻、沈宏偉於警詢時均供稱,伊在本案之賭博網站大約輸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被告林效文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大概輸了5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25、43頁),而本件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5 人有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73號
被 告 王銘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效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宏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騏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
其賭博方式係由王銘預先將賭資,由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匯入「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指定之由林銘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開立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銘輝彰銀帳戶)內,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 元換取1 點)後,以「九州娛樂城」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與「九州娛樂城」結算輸贏金額,如王銘贏得簽賭,則由「九州娛樂城」給予贏得之點數,或將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王銘上揭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林效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起,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
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效文預先將賭資,由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匯入林銘輝彰銀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1 元換取1 點)後,以「九州娛樂城」所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與「九州娛樂城」結算輸贏金額,如林效文贏得簽賭,則由「九州娛樂城」給予贏得之點數,或將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林效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三、沈宏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
其賭博方式係由沈宏偉預先將賭資,由其所開設之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匯入林銘輝彰銀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1 元換取1 點)後,以「九州娛樂城」所開出之賠率賠率下注簽賭,再與「九州娛樂城」結算輸贏金額,如沈宏偉贏得簽賭,則由「九州娛樂城」給予贏得之點數,或將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沈宏偉上揭王山銀行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四、紀騏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4日前某日起,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不詳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
其賭博方式係由紀騏樺預先將賭資,由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匯入林銘輝彰銀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1 元換取1 點)後,以「九州娛樂城」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與「九州娛樂城」結算輸贏金額,如紀騏樺贏得簽賭,則由「九州娛樂城」給予贏得之點數,或將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紀騏樺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五、陳炳楠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前某日起,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輸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
其賭博方式係由陳炳楠預先將賭資,由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匯入林銘耀彰銀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1 元換取1 點)後,以「九州娛樂城」所設之押「莊」或押「閒」家方式下注簽賭,再與「九州娛樂城」結算輸贏金額,如陳炳楠贏得簽賭,則由「九州娛樂城」給予贏得之點數,或將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陳炳楠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德郵局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銘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6 年2 月18日自上│
│ │述 │揭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
│ │ │局帳戶,轉帳1 萬5,000 元│
│ │ │至林銘輝彰銀帳戶,係從事│
│ │ │與「九州娛樂城」簽賭,下│
│ │ │注賭博使用之事實。 │
├──┼───────────┼────────────┤
│2 │被告林效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6 年3 月6 日、4 │
│ │述 │月15日自上揭中國信託銀行│
│ │ │帳戶,轉帳2,000 元、1 萬│
│ │ │1,990 元至林銘輝彰銀帳戶│
│ │ │,係從事與「九州娛樂城」│
│ │ │簽賭,下注賭博使用之事實│
│ │ │。 │
├──┼───────────┼────────────┤
│3 │被告沈宏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6 年4 月6 日自上│
│ │述 │揭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 萬│
│ │ │元至林銘輝彰銀帳戶,係從│
│ │ │事與「九州娛樂城」簽賭,│
│ │ │下注賭博使用之事實。 │
├──┼───────────┼────────────┤
│4 │被告紀騏樺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6 年8 月24日自上│
│ │述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
│ │ │250 元至林銘輝彰銀帳戶之│
│ │ │事實。 │
├──┼───────────┼────────────┤
│5 │被告陳炳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6 年2 月12日自上│
│ │述 │揭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德郵│
│ │ │局帳戶,轉帳495 元至林銘│
│ │ │輝彰銀帳戶,係從事與「九│
│ │ │州娛樂城」簽賭,下注賭博│
│ │ │使用之事實。 │
├──┼───────────┼────────────┤
│6 │證人林銘輝於警詢中之證│佐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提│
│ │述 │供給綽號「瘋猴」之人所屬│
│ │ │簽賭集團使用之事實。 │
├──┼───────────┼────────────┤
│7 │證人陳贊傑於警詢中之證│佐證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
│ │述 │戶係提供「九州娛樂城」簽│
│ │ │賭集團收款使用之事實。 │
├──┼───────────┼────────────┤
│8 │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12月│佐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龜山│
│ │19日儲字第1060269571號│文化郵局帳戶係被告王銘│
│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1 份 │所開立之事實。 │
├──┼───────────┼────────────┤
│9 │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2月│佐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係被告林效文所開立之事實│
│ │0000000 號函附開戶基本│。 │
│ │資料1 份 │ │
├──┼───────────┼────────────┤
│10│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佐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
│ │年1 月10日玉山個(存)│告沈宏偉所開立之事實。 │
│ │字第1061215397號函附開│ │
│ │戶基本資料1 份 │ │
├──┼───────────┼────────────┤
│11│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12月│佐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係被告紀騏樺所開立之事實│
│ │00519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
│ │料1 份 │ │
├──┼───────────┼────────────┤
│12│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12月│佐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
│ │20日儲字第1060269551號│松德郵局帳戶係被告陳炳楠│
│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1 份 │所開立之事實。 │
├──┼───────────┼────────────┤
│13│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6 年│1.佐證被告王銘鴻於106 年│
│ │8 月8 日彰彰字第106002│ 2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
│ │0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自上揭中華郵政公司龜│
│ │交易明細共1 份 │ 山文化郵局帳戶,轉帳1 │
│ │ │ 萬5,000 元至林銘輝彰化│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林效文於106 年│
│ │ │ 3 月6 日凌晨0 時29分許│
│ │ │ 、4 月15日凌晨0 時7 分│
│ │ │ 許,自上揭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轉帳2,000 元、1 │
│ │ │ 萬1,990 元至林銘輝彰化│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佐證被告沈宏偉於106 年│
│ │ │ 4 月6 日凌晨2 時11分許│
│ │ │ ,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 │ │ 轉帳2 萬元至林銘輝彰化│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佐證被告紀騏樺於106 年│
│ │ │ 8 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
│ │ │ ,自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戶,轉帳250 元至林銘輝│
│ │ │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佐證被告陳炳楠於106 年│
│ │ │ 2 月12日晚間11時59分許│
│ │ │ ,自上揭中華郵政公司臺│
│ │ │ 北松德郵局帳戶,轉帳49│
│ │ │ 5 元至林銘輝彰化銀行帳│
│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銘鴻、林效文、沈宏偉、紀騏樺、陳炳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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