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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翊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翊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卷第50頁、第7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鄒翊楷被訴對告訴人欒明釗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欒明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傷害告訴人洪澤民,造成告訴人洪澤民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洪澤民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洪澤民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洪澤民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未扣案之辣椒水、不明物體,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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