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2,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及賜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及賜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彭及賜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3 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6頁、第113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告訴人駱威志之姨丈,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請考量我是一時氣憤才為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之傷勢非常輕微,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及渠等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惜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卷第42頁、107 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卷第36頁、第39頁、簡上卷第56頁、第115 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14時4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及賜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駱威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42號
被 告 彭及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賜係駱威志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彭及賜與駱威志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駱威志所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雙橡園大廈共同搭乘電梯,彭及賜不滿駱威志要求其離開電梯,並欲出電梯報警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內以身體衝撞駱威志,使駱威志受有左肩挫傷、下背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威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及賜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於│
│    │                      │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駱威志│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駱威志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案發電梯內之監視錄影檔│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                        │
│    │錄                    │                        │
├──┼───────────┼────────────┤
│4   │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告訴人駱威志受有上開傷害│
│    │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彭及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