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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天良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非輕,且未與告訴人蔡建三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無疑。
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但告訴人屢傳未到,如何要求被告與其和解,故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
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建三發生爭執,
即以徒手毆打、持鐵夾戳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左肩及頸部多
處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表示和解意願,係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被 告 林天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良於民國106年10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20歌友會」店內,因付費問題與蔡建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朝蔡建三臉部毆打,再持鐵夾戳打蔡建三頭部正上方,致蔡建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左肩、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蔡建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天良於偵訊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蔡建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
│ │證明書1紙 │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
│ │ │、頭部、臉部左肩、頸│
│ │ │部多處擦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以「要把你眼睛挖出來(台語)」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率將被告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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