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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純清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黃純清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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