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10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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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慶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孔慶瑋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對面統一超商自王建華處所取得、進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係由王建華幫助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所購買(王建華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王建華)偵訊時,先後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107年11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到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建華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記得7 月18日的筆錄我自己當時是怎麼說,但我現在確定我當天有拿到毒品,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王建華給的;

我的陳述上有錯誤」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慶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並有107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0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含結文)、107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含結文)及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含結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692號卷影印卷第91至93頁、第133 至137頁,107年度偵字第21878號卷影印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2次虛偽陳述,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50、55頁),而被告所虛偽證述王建華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3頁),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證述不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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