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12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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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第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陸玖公克、淨重零點玖零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參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第49頁、第52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2份(見107毒偵4455卷第33頁、第129至131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7毒偵5013卷第39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6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治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6日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11月15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7年10月6日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毒偵4455卷第1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30公克、淨重0.1460 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69公克、淨重0.9021公克、驗餘淨重0.9003 公克),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107 毒偵5013卷第127頁、107毒偵4455卷第14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後留下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107 毒偵4455號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游清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治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游清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2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香菸裡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由警扣得游清芳丟棄機車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03公克)及針筒1支。
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裡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52巷內直興市場廁所後方,為警盤查,當場由警扣得游清芳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4公克)。
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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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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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清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採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
│    │中之供述              │自排放、封緘,扣案物品均│
│    │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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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治華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證述                  │示之時間,查扣之丟棄在地│
│    │                      │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為被告丟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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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㈠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G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㈡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之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115038│                        │
│    │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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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間,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    │錄表各1份、照片10張、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驗餘淨重0.9003公克)成│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分。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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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時間,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之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    │醫務中心107年11月21日 │0.1414公克)成分。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1份           │                        │
├──┼───────────┼────────────┤
│7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                        │
│    │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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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游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4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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