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13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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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泳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刪除;最末行應補充自首部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補充扣案物品:「塑膠吸管1 支(惟不予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第51頁、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下稱新北108毒偵210卷)第7頁、第8至12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新北108毒偵210卷第3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檢,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塑膠吸管1支,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108毒偵210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吳泳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泉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案合併執行,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泳泉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B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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