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14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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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定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42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定淵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42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高定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定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4日3 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辛亥路1 段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持有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42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033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8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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