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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9行應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期間:民國104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3日);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繼因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案件已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之情形,堪認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號卷第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第13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李錦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04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已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李錦惠仍因其他案件服刑至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04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裡,再注射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錦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於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實。 │
│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份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犯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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