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2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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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塘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塘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忠烈祠前尚未到圓環之路邊,以口服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塘興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機車後大燈而為警攔檢,查知林塘興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逮捕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塘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第40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124263)、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10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7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林塘興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嗣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於104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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