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9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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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科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葉科利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第9 至13行所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7 日19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店區不詳地址前,並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21時採尿前96小時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7 日19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店區不詳地址前,並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科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第52頁、第5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張(見毒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7頁、第31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其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有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惟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時業已10年餘,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將近10個月,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榮總醫院107 年8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l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9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被告葉科利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科利前於民國 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毒聲字第 5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 92 年度毒聲字第
737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93 年 7 月 7 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 12 月 1 日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最後一次在 97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毒偵字第 7295 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並於同年 12 月 8 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 106 年 9 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7 日 19 時許,將車
輛停放在新店區不詳地址前,並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 21 時採尿前 96 小時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 107 年 7 月 7
日 20 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吉安街口欲攔檢盤查時,葉科利趁隙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往車窗外丟,當場為警查扣,並採驗尿液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科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除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外,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 年 7 月 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卷附臺北榮民民總醫院 107 年 8 月 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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