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緝,1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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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孚琿


上列被告因調查通緝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4月11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本件於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8月15日起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5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共7月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三〉),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5年5月22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6年1月26日止之期間共8月又6日(此時點下稱為〈四〉),扣除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前之1月又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時點下稱為〈五〉),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案卷核對無誤,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2月30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

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楊孚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孚琿自民國82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由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下稱安泰公司),擔任籌備主任,負責保險業務招攬、收取保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
(一)於91年2月間,至保險客戶陳秀珠位於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收取由安泰公司為保險人,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之「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險費;陳秀珠當場交付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現
更名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91年03月12日,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繳納上開保險費之用,詎楊孚琿代安泰公司收
受後,竟將該支票持至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並將票
款存入自己之名義所開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
帳戶內,除票款中21萬400元確有交付安泰公司完成陳秀珠第1期保險費之繳納外,其餘68萬9600元均侵占入己;
楊孚琿明知次年安泰公司將繼續向陳秀珠請求繳納第二期
保險費,為謀掩飾上開侵占犯行,竟於92年5月1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安泰公司,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陳秀珠之署押,申請將要保人陳秀珠之相關
送達文件寄送地址變更至楊孚琿當時設於臺北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住處,並持向安泰公司予以行使,防止陳秀珠查知其後4期保險費遭侵占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安泰公司對於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秀珠。
(二)楊孚琿另明知其業自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利公司)離職,並無資格為宏利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並收取保險費,
竟於93年間,在前揭陳秀珠住處,對陳秀珠佯稱可協助陳秀珠做投資保險理財規劃,與宏利公司締結退休儲蓄保險
契約,使陳秀珠陷於錯誤,而交付分以陳秀珠之友洪信傑
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發票日為
94年3月7日,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汐止分行、發票日為93年10月5日,票號為A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由陳秀珠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分為93年9月4日、93年10月08日,票號分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為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50萬元之4張支票予楊孚琿,楊孚琿進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
支票提示兌現。嗣陳秀珠遲未收到宏利公司所核發之「人
壽保險要保書」,向宏利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三)於93年4月1楊孚琿承前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於92年間,已自安泰公司離職,竟至張慧君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對客戶張慧君佯稱:伊得代收安泰公司93年之續期保險費云云,致使張慧君陷於錯誤,交付4萬3千9百元現金,並交付自己所簽發,付款人為建華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3年4月5日,票號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2萬9718元之支票予楊孚琿,楊孚琿遂持前揭支票提示兌現。
(四)楊孚琿復於94年4月4日,又向張慧君誆稱:其有權代收安泰公司94年續期保險費云云,張慧君再次陷入錯誤,交付自己所簽發,付款人為建華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4年4月11日、票號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8456元之支票1紙予楊孚琿,楊孚琿均予以提示兌現,除其中4萬3900元現金部分繳交予安泰公司,充作張慧君配偶洪淳育之保險費外,其餘悉數提領一空,嗣安泰公司寄送保
險費墊繳通知書予張慧君,始知上情。
二、案經安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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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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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孚琿之自白      │其有侵占代收陳秀珠保險費│
│    │                      │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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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代理人秦仲豪、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絮雲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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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陳秀珠之證述      │被告未將其繳交之保險費交│
│    │                      │付安泰公司,且詐騙宏利公│
│    │                      │司之保險費,並偽簽其署押│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張慧君之證述      │被告詐騙其保險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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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安泰公司之業務同仁日結│被告曾任職於安泰公司之事│
│    │資料查詢              │實。                    │
├──┼───────────┼────────────┤
│ 六 │安泰人壽保險單、預收首│陳秀珠有向安泰公司投保之│
│    │期保險費送金單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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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秀珠及洪信傑簽發之支│被告侵占及詐騙保戶陳秀珠│
│    │票影本                │繳交保險費之事實        │
├──┼───────────┼────────────┤
│ 八 │證人陳秀珠提出之保險費│被告侵占保戶陳秀珠繳交保│
│    │繳付聲明書。          │險費之事實。            │
├──┼───────────┼────────────┤
│ 九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 │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    │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 │                        │
├──┼───────────┼────────────┤
│ 十 │張慧君簽發之支票影本  │被告詐騙保戶張慧君繳交保│
│    │                      │險費之事實。            │
├──┼───────────┼────────────┤
│十一│張慧君提出之保險費繳付│被告詐騙保戶張慧君繳交保│
│    │聲明書                │險費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孚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為,與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另被告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崧 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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