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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韋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在陳韋豪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均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個、針筒2 支及吸管1 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 包(總淨重0.1443公克,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91至93頁、本院108 年度審他字第8 號卷第90頁、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0頁、第14至15頁),且其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頁、第61頁、第63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個、針筒2 支、吸管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2 包(總淨重0.1443公克,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經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院107 年5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8040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7 頁、第159 頁)。
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搜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第47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開各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所為,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裁量被告因施用毒品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身心行為,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2 支、殘渣袋2 個及吸管1 支,經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總驗餘淨重0.1425公克)、含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個,經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又前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與包覆該毒品之上開外包裝袋、供施用毒品之針筒、吸管及玻璃球等均難以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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