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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智強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觀光為由,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役男出境並經核准,而於94年6 月23日出境美國地區,然段智強並未於規定之期限94年7 月2 日前返國;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即於94年9 月8日以北市文兵字第09432226900 號函告段智強之父段夢南促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臺北市95年第D772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段智強應於95年3 月22日報到入營,上開徵集令業由其父段夢南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詎段智強迄今仍滯留國外,不願返國接受常備兵役之徵集。
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
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5年3 月22日,犯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3 日移送後,檢察官於95年7 月5 日開始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4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頁,該署收文章戳日期;
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施偵查期間,依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解釋,應以檢察署收案日為準),並於95年7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8 月4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1015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臺北市95年第D772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5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1015號通緝書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 頁、第13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 頁背面及第27頁),因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 月22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4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1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8 年1 月15日完成,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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