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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師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師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師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詎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並未依判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師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履經通知仍置之不理,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此有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08年3月26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6至18反、22至23頁;
本院卷第27至33頁),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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