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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忠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忠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忠勝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該案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07 年8 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有偏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四、經查:㈠受刑人詹忠勝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3 月17 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下稱本案);
復於107 年 8月30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具相同罪質、型態之後案案件,且受刑人於前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後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致違反義務程度更高,復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改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更具肇事危險性,足見受刑人顯難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酒後駕車顯非偶一為之,於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
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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